辽同聊天室(传播淫秽物品罪及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二))

wwee 2026-01-05 14:28:19 浏览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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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新民市判例:(2012)新刑初字第264号,2012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x在其经营的x手机店内,为李x手机下载淫秽视频41部。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x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x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x系初犯,且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某x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新民市判例:(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78号,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通过115云盘向张某某传播、销售淫秽色情视频600余部,经沈阳市公安局抽取其中231部视频鉴定全部为淫秽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视频,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裁判结果:被告人高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阳市判例:(2022)辽0112刑初421号,被告人张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在沈阳市浑南区××小区××期××号楼××家中,为发泄心中不满,通过网络在“快猫”、“猫咪社区”网络视频平台上发布淫秽视频。经鉴定,送审网络光盘内有视频8部,其中5部内容均为具体描写显露生殖器,男、女进行性行为视频。被告人张传播的淫秽视频实际被点击数共计46304次。2022年5月12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播淫秽视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系坦白且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建议合法适度,予以采纳。裁判结果:被告人张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沈阳市浑南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由上述法条规定及案例可知,单纯的播淫秽物品罪,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或影响标准才能达到立案标准,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初犯、情节较轻、自首、坦白情形均对减轻量刑有实际的影响,实务中多数能给予缓刑,一般不处罚金。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则处罚交重一些,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外,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和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属于从重处罚情形。


1. 犯罪具体行为种类与法律依据

(1)传播类与组织播放类的区分(出版物/电子信息/播放):传播淫秽物品罪包括向社会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其他淫秽物品;网络场景下,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电子邮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亦属本罪;此外,“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为相邻独立罪名,法定刑罚更高,且制作、复制用于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向未成年人传播应从重处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2)互联网场景的特殊规则(网站管理者、群组、链接):网站建立者或管理者“明知”放任发布且达特定数量标准或造成严重后果者,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一定规模或造成严重后果,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追责;对“明知”提供直接链接的,数量标准按被链接信息种类计算。参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2. 立案标准

(1)线下传播(书刊、影像等)的人次与影响:向他人传播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在非法出版物领域,对传播达三百至六百人次认定为“情节严重”。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八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2)互联网传播的数量(不牟利):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移动终端传播,满足“数量为基准的倍数标准”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立案;通过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电子邮件实施同样适用。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3)网站管理者牵连追诉: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明知放任发布且数量达多项目标准倍数,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3. 量刑标准

(1)非牟利传播的法定刑档: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未成年人传播的从重处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六十四条

(2)组织播放的法定刑档与从重规则: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并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罚金;制作、复制用于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六十四条

(3)网络“情节严重/特别严重”的认定:牟利型案件在网站管理者情形下按数量或数额的倍数认定“情节严重/特别严重”;非牟利传播情节严重的认定侧重数量、人次、后果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4)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网络传播淫秽信息,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拘留及罚款;涉及未成年人从重。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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